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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教政治神學的三大支柱

每位牧師都盼望看到他的會眾在神學上得到塑造(如果哪位牧師不這樣盼望,那他應該這樣盼望!)。這種神學上的塑造包括和思考教會與國家關係相關的一些問題。這篇文章的後面內容摘自我多年來一直在撰寫的一本名爲《每日教義》(Daily Doctrine,中文名暫譯)的書。它應該會在明年出版。與此同時,希望下面的主題能幫助我們從神學的角度來思考當今一些緊迫的問題。

教會和國家

1802 年托馬斯·傑斐遜(Thomas Jefferson)在給康涅狄克州(Connecticut)丹伯里浸信會聯會(Danbury Baptist Association)的一封信中,解釋了他所理解的憲法在「教會與國家之間所建立的隔離之牆」。儘管人們常常濫用傑斐遜的這句話,而且也可以針對他對第一修正案的解釋提出批評意見,但在承認教會和國家是不同的機構,其目標和方法不應混淆或混爲一談這一點上,傑弗遜是正確的。

教會是由地上公開宣認基督教信仰之群體(及其子女——我是長老會牧師)組成的可見社群。這個社群的秩序和治理結構主要是爲了其成員的屬靈福祉,但並非完全不考慮該群體在今生的利益。

相比之下,國家是由一個團體(例如一國的國民)的所有成員組成的可見社群。這個社群的秩序和治理結構主要是爲了其成員在今生的利益,但並非完全不考慮其成員的屬靈福祉。[1]

雖然教會和國家的目標和職能有時會有重疊,而且這兩個社群最終都要對上帝負責,並將根據神聖的律法受到審判,但這兩個機構在根本上是不同和相互獨立的。

這兩個社群在起源上有所不同。教會起源自基督作爲中保。國家的建立源於自然啓示,而不是恩典。也就是說,國家屬於所有人,而教會則是上帝救贖計劃的一部分。

這兩個社群在它們設立的主要目的上有所不同。教會是上帝爲拯救靈魂和爲了屬天子民的屬靈福祉而設立的。國家是上帝爲人類社群的外在秩序和福祉而設立的。

這兩個社群所獲得授權的權力也不同。教會的權力不涉及實施強制力。教會通過在人們的信仰和良心上施加真理的力量來行使其權力。至於國家的官員,他們擁有實施強制力的權力。

這兩個社群在行使各自權力的管理上有所不同。教會設立了教會的職分來對其自身事務行使權力。雖然在聖經中沒有規定國傢俱體的治理形式,但有上帝委派的政府官員來行使權力管理其臣屬。

如果上述四點屬實,那麼我們必須拒絕任何伊拉斯圖派(Erastian)體系,即國家對教會擁有最高權力,也必須拒絕任何中世紀的天主教體系,即教會對國家擁有最高權力。在最理想的情況下,教會和國家將以相互幫助的方式追求各自的目標,但這兩個社群絕不能混爲一談。

國教原則和自願原則

隨著改革宗教會體系在現代世界的發展,很少有神學家主張國家對教會擁有最終權力,或教會對國家擁有最終權力。任何過於靠近前一種看法的觀點都被視爲伊拉斯圖主義——以瑞士醫生托馬斯·伊拉斯圖(Thomas Erastus,1524-1583)的名字命名,他主張國家在教會事務上擁有最高權力——而任何過於靠近後一種看法的觀點都被認爲是危險的天主教主義。

但這並不意味著教會與國家之間的關係很容易確定。遠非如此。即使在有著深厚新教傳統的國家,教會領袖和神學家也常常就教會應該遵循國教原則或自願原則而產生分歧。

根據國教主義的原則,教會應該獲得國家的支持、保護和推廣。即使在像蘇格蘭這樣長期強調教會和國家兩個國度、有兩個君王的國家,人們還是會認爲蘇格蘭是一個基督教國家,應該由一個敬虔的聯邦政府來統治。只有教會有權決定其敬拜、教義和懲戒,但國家有義務通過稅收及維護一些真虔敬的基本原則(例如遵守安息日)來承認和支持教會。國家政府在和宗教相關的問題上擁有權力(circa sacra),但在宗教內部的事務上卻沒有權力(in sacris)。

相比之下,那些持自願原則的人堅持教會和國家之間的分離應該更加清晰。最實際的做法是,教會應由會眾通過自願奉獻來獲得資金支持,而不是依靠國家財政的支持。同樣,任何這個國家的公民都不會自動將其視爲教會的成員。教會將由那些希望加入某間教會的人自願聚集在一起而組成。對於主張嬰兒受洗的人來說,「那些人」就包括了父母和他們的孩子。

鑑於歷史上許多最偉大的新教神學家都屬於並且相信國教主義,我不願堅持說這個想法與聖經原則相悖。然而(作爲一名長老會信徒),我很高興美國長老會(American Presbyterians)在 1788 年組建全國聯會時,對《威斯敏斯特信仰告白》關於公權力在教會事務中的作用做出了幾處修改(《威斯敏斯特信仰告白》20 章第 4  條,23 章第 3 條,31 章第 1 條;大要理問答 109 條),爲廢除國教奠定了基礎(國教在各個州又持續了近五十年,真正的廢除才最終實現)。這一正式的改變鞏固了 1729 年費城總會的《通過法案》(Adopting Act)中所帶來的改變——《通過法案》已經非正式地刪除了《威斯敏斯特信仰告白》第 20 章和第 23 章。

雖然教會與政府的分離常常被誤解爲教會脫離了國家(或者在近年來,國家對教會的敵視),但我仍然認爲自願原則有充分理由。(1)在國教中,教會通常在一定程度上依賴國家獲得資金收入。這使真教會的獨立成爲不可能之事。國家所給予的,它也可以奪走。(2)能夠將我的宗教作爲其國家宗教的國家,日後也可能改變主意將別的宗教作爲它的國家宗教。鑑於我們相信人性的罪惡和腐敗,我不支持將決定宗教事務的權力授予國家。(3)早期的教會顯然不是一個國教教會。聚集、建立教會並自願爲教會捐獻——教會若不這樣,則無法興旺發展——這種自願的性質似乎更符合新約的精神,應該成爲基督徒使人做門徒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良心自由

當馬丁·路德受到沃木斯議會(Diet of Worms)的傳喚,要求他否認他關於神學和教會的觀點時,他的拒絕聞名於世,他聲稱這樣做「既不正確也不安全」,因爲那將違背他的良心。一個多世紀之後,《威斯敏斯特信仰告白》同樣聲稱:「獨有上帝是良心的主宰」(20 章第 2 條)。良心自由自此不僅成爲基督教新教的一個標誌,也是西方世界的一個重要特徵。

但是路德和威斯敏斯特神學家所說的「良心自由」是什麼意思呢?首先,路德宣稱他的良心「受上帝話語的束縛」。路德使用的「良心」一詞並非暗指「我想做什麼就做什麼」。他陳述的是要不計代價地忠於聖經,而不是讓「良心」成爲一張隨心所欲的赦罪卡。

進一步來說,《威斯敏斯特信仰告白》明確表示,良心不能成爲犯罪和不法行爲的藉口。當我們「以基督徒的自由爲藉口」「實行任何罪行或懷抱任何私慾」時,我們就褻瀆了上帝,破壞了基督徒自由的目的(《威斯敏斯特信仰告白》20 章第 3 條)。同樣,基督徒的自由並非旨在推翻民事政府和教會的合法權力(《威斯敏斯特信仰告白》20 章第 4 條)。上帝賦予個人良心的權柄旨在讓它與上帝所賦予的民事政府權柄和教會權柄互相配合——它們彼此支持,有時也彼此限制。

在實踐中如何實現這一點往往很複雜,但「獨有上帝是良心的主宰」這一原則值得保留。這意味著我們不應該強迫他人(也不應屈服於壓力)去做他們根據聖經良心上(或我們的良心上)認爲是錯誤的事情。這意味著教會不應該要求其會眾(在敬拜或其他方面)做聖經中沒有要求的事情。這也意味著在可能的情況下,政府應該設法滿足公民真誠的信仰。

改革宗對良心的看法意味著宗教自由不僅僅是啓蒙運動的價值觀或務實的考量。約翰·洛克(John Locke)在 1689 年出版的著作《論宗教寬容: 致友人的一封信》(Letter Concerning Toleration)主要從基督教的角度出發主張歐洲新教國家應對所有人表現出愛心、寬容和善意。[2] 洛克說:「只有一個真理,通往天國唯一的一條路」,但我們不能用脅迫和使人違背良心的方式引導人走上那條路。[3] 照看靈魂並不是世俗統治者的職責。世俗統治者應確保人民的人身財產安全;教會應確保人的救恩。它們有不同的角色並在不同的領域運作。誠然,這可能意味著國家必須容忍錯誤的宗教,但洛克擔心,如果給予世俗統治者權力去「壓制一個崇拜偶像的教會」,那麼這很可能最終被用來「毀滅一個正統的教會」。[4]

尊重個人的良心、讓人們享有宗教信仰和實踐的自由,這些革命性的理念是改革宗原則的偉大遺產。願上帝施恩保守這些自由在我們這個時代和未來幾代人中得以延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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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些定義和隨後的要點歸納自詹姆斯·班納曼(James Bannerman)的《基督的教會》(The Church of Christ),第 101-113 頁,儘管應該指出,班納曼雖然爲國教辯護,但他主張國家在建立、支持和推廣真正宗教方面應扮演更加明確的角色。

[2] 不過,洛克確實主要在考慮所有新教徒。事實上,與當時幾乎所有新教徒一樣,他傾向對猶太教和伊斯蘭教給予比天主教更多的容忍,因爲他認爲天主教是一股危險的地緣政治力量,與新教歐洲的利益相衝突。

[3] John Locke, Letter Concerning Toleration, 153.

[4] Locke, Letter Concerning Toleration, 175.


譯:DeepL;校:Jenny。原文刊載於九標誌英文網站:Three Building Blocks for a Christian’s Political Theology.

作者: Kevin DeYoung
2024-03-25
教會
政治
政府
98期
良心自由